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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经济国际规则的碎片化与大国博弈,凸显全球治理体系权力重构的紧迫性。文章以中国参与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制定的实践为研究对象,聚焦“中式模板”的形成机制与全球治理贡献。通过梳理美式、欧式、新式三大模板的规则冲突,结合中国在数据跨境流动、数字治理等领域的制度创新与实践路径,揭示中式模板“安全—开放—发展协同”的底层逻辑。研究发现:中式模板通过法律体系筑基、双轨评估监管、数字包容发展生态构建等制度创新,在数字霸权与主权保护的冲突中实现动态平衡。实践中,中国以双边差异化协调、区域弹性整合、多边共识扩散的渐进路径,降低规则输出的制度摩擦成本,将“包容性发展”核心理念转化为国际规则公共产品,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兼顾数据主权与数字红利的治理方案。理论贡献在于突破西方中心论的规则分析范式,构建发展中国家立场的数字规则理论框架;实践意义在于提炼中国从“规则接受者”向“规则引领者”转型的可操作路径,为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多元共治提供新的可能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重大创新项目“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研究”(2024YZD006);中国社会科学院学科建设“登峰战略”资助计划(DF2023YS25);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创新工程项目“全球竞争新环境下中国企业优势重构研究”(2025GJS05)。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当今时代,数字技术、数字经济是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先机,是新一轮国际竞争重点领域,我们一定要抓住先机、抢占未来发展制高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数字经济发展。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坚持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坚持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方向”“深入推进数字中国建设”“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十五五”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方向也已明晰,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5信息通信业(ICT)十大趋势》显示,预计到2030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将突破80万亿元,“十五五”数字技术全要素生产率对经济增长的年均贡献率将提升至23.2%;国家数据局测算,2029年我国数据产业规模年均复合增长率将超15%。当前,世界各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日益白热化,竞争不仅体现在技术与产业层面,更聚焦于国际规则制定权的争夺上。如欧盟通过《数字市场法案》(DMA)、《数字服务法案》(DSA)强化数字主权,美国依托《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推行数据自由流动规则,而规则的引导效应势必会引领全球价值链在空间分布、长度、治理模式等方面发生深度调整。对于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制定权的争夺实质是全球经济治理主导权的博弈,将深刻影响未来经济秩序的走向。中国唯有主动抢占规则制定高地,才能在数字经济国际规则体系中嵌入自身发展逻辑,实现从“规则接受者”向“规则引领者”的跨越。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中国需“主动参与国际组织数字经济议题谈判,开展双多边数字治理合作,维护和完善多边数字经济治理机制,及时提出中国方案,发出中国声音”。

  技术—经济范式理论揭示,通用技术迭代通过“创造性破坏”推动新经济形态形成。数字经济作为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新经济形态,依据梅特卡夫法则,可以大幅度外推社会整体生产可能性曲线,实现规模效应递增,突破传统经济增长的边际递减约束,其核心在于数据要素驱动的价值创造模式革新,表征为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协调发展所带来的供需联动、协同创新、场景耦合和价值共创。一方面,数字产业化向纵深发展催生了跨境电商、工业互联网等新业态,要求国际规则从原来以货物贸易和关税为主导的边境规则向以数据流动、知识产权等为代表的“边境后”规则延伸;另一方面,产业数字化通过全链条数字化转型重构传统产业价值逻辑,数据、算法等新型生产要素的流动与配置亟须系统性规则支撑。科斯认为交易成本就是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制度的核心功能是降低交易费用,不健全的制度会推高交易成本。数字经济时代,完善数字技术规则以及数字治理框架是降低全球价值链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关键路径。郑江淮等将数字化转型界定为依次经历数字技术系统性突破、产业数字化深度改造、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全面完善的三阶段演进过程。中国当前正处于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的关键跃迁期,截至2023年底,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达到53.9万亿元,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达到42.8%,制造业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普及率84.0%、关键工序数控化率66.8%,产业数字化基础已夯实。这一时期的核心矛盾已从技术应用转向制度供给,通过规则创新将我国产业优势转化为全球治理话语权。

  当前,数字经济领域具有全球性共识的综合性规则体系尚未完全形成。WTO框架下虽已有多协定部分涉及跨境电商相关议题,但现有规则对数字经济核心议题的覆盖面与适配性不足,其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主要聚焦货物贸易关税减让,未涉及数据跨境流动等数字经济核心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虽构建了服务贸易基本框架,但对数字服务的虚拟性等特殊属性缺乏针对性规制,且各国承诺水平差异显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为数字产品的版权、专利保护提供了基础框架,但未涵盖AI生成内容权属、数据跨境流动等新兴议题,难以应对数字经济的技术迭代速度。尽管已有部分区域贸易协定尝试填补空白,例如USMCA首次设立“数字贸易”专章,确立数据自由流动、禁止数据本地化等高标准规则,但此类协定仅适用于缔约方,且内含“数字霸权”倾向。虽也有全球性数字经济专项协定,如《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但由于其成员规模有限,难以形成普遍性约束力。因此,全球数字经济治理格局呈现多边规则滞后,区域规则碎片化,专项规则影响力弱的状态,这为我国参与甚至主导数字经济全球治理提供了战略机遇。

  关于我国参与数字经济全球治理,学者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全球治理规则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重构。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传统国际经贸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要求规则体系向更高水平、更广范围演进。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推动高标准数字经济国际规则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美式模板”“欧式模板”与“新式模板”三分天下的格局。第二,中国在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中的角色与挑战。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数字经济体,在数字治理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中国通过参与全球数字规则治理,不仅总结了国内数字治理经验,还推动了有利于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国际规则形成,反过来又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更好地发展。然而不可回避的是,由于美式数字规则在区域和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广泛扩散与深度内化,其高标准和高约束性为中国参与全球数字治理规则制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三,中国与国际高标准数字规则的对接。中国与国际高标准数字规则的对接是其参与全球数字治理的重要实践路径。如中国在对接DEPA等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时,可通过自贸区(港)试点积累经验,同时协调国内相关数字立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国内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等,以完善数字贸易基础制度。尽管现有研究已经为中国参与甚至主导数字经济国际规则构建提供了总体性的方向和思路,但多聚焦于静态分类及被动应对视角,对规则背后的制度逻辑差异,如“效率优先”与“安全优先”的价值冲突,不同范式间的动态竞合机制缺乏系统性理论阐释,尤其忽视了新兴经济体在规则重构中的制度创新空间与实践路径选择。基于此研究空白,本研究拟回答“中国如何以‘中式模板’构建为核心,通过制度创新参与全球数字经济规则制定,并通过可复制的路径将本土实践转化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公共产品”这一问题,并力图在理论上突破现有研究“西方中心论”的分析范式,构建以“中式模板”为核心的发展中国家立场数字经济规则理论框架;在实践上提炼中国在数据跨境流动分级分类管理等领域的制度创新经验,剖析“中式模板”从本土制度创新到双边—区域—全球规则扩散的动态演化路径,为新兴经济体参与全球治理提供兼具战略性与操作性的行动指南。

  数字经济全球化加剧了国际规则冲突与碎片化,形成以美欧新为代表的三大治理模板。中国在美式模板“数字霸权性”、欧式模板“主权保护性”与新式模板“灵活试验性”的规则博弈中,通过整合多元范式合理要素,注入包容性发展理念,构建具有“发展包容性”特征的中式模板,这一过程折射出全球数字治理体系的权力转移与利益重构。

  导致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冲突的深层动因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存在于发达国家之间的规则竞争。根据摩根索国际政治权力与利益理论,国家作为追求权力与利益的理性行为体,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体系中,通过争夺规则主导权实现权力扩张,这一理论为理解发达国家间的数字规则冲突提供了核心框架。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数字经济领先阵营,虽同属发达经济体,但因技术优势领域、治理理念与利益诉求的根本差异,在规则设计与全球推广中形成鲜明对立,本质是数字经济时代国家权力再分配的集中体现。美国依托全球领先的数字技术优势和谷歌、亚马逊等科技巨头的市场主导地位,将数字规则作为国家战略工具,主张数据自由流动和最小化政府干预。欧盟虽为数字经济重要参与者,但因本土科技企业竞争力弱于美国,始终坚持以隐私保护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强调“数据主权”与“文化例外”,以抵御美国科技企业对欧洲市场的渗透垄断。例如,美国在USMCA中要求“禁止数据本地化”以便利其企业全球数据收集,而欧盟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设置“充分性认定”机制,严格限制数据向非欧盟国家流动。这种自由流动与严格管控的对立,本质是数字技术主导权与市场保护权的争夺。制度经济学路径依赖理论解释了美欧数字规则冲突的持续性源于双方国内制度的自我强化机制及规则锁定效应。美国依托硅谷科技生态形成“自由开放”的路径依赖,规则制定深度绑定科技资本利益,难以接受欧盟式强监管;欧盟则因GDPR的实施固化了“隐私保护”规则体系,社会共识与法律框架的刚性使得规则调整成本极高。双方均难以脱离既有制度框架妥协,导致全球数字规则陷入“割据化”僵局,加剧了国际规则体系的碎片化。

  另一方面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规则鸿沟。发展中国家在数字经济中普遍面临兼顾发展与安全的双重挑战,既希望通过数字贸易融入全球价值链,借助规则降低市场准入壁垒,又担忧自身薄弱的数字基础设施与数据治理能力,可能引发数据跨境流动中的隐私泄露、产业冲击乃至国家安全风险。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价值链中多处于低附加值环节,对“微笑曲线”两端的研发、营销、品牌等高附加值领域参与度有限。尽管近年来部分国家在价值链中的地位有所提升,但在高端产业人才培养、关键技术研发及知识产权储备上仍存在比较劣势,这导致其在全球价值链中被边缘化,甚至陷入“低端锁定”的恶性循环。立足于自身发展实际,发展中国家在数字规则谈判中更注重规则的包容性,主张保留必要的政策弹性以在开放中维护自身发展权益与安全底线。例如,印度、南非等国对WTO“电子传输免关税”条款的长期适用持反对态度,认为此举会导致其关税收入流失;中国、东盟国家则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设置“数据跨境流动例外条款”,允许基于公共政策目标对数据流动实施必要限制。这种分歧的核心是效率优先与安全优先的价值冲突,其根源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发展阶段、利益诉求与治理能力上的显著差异。

  当前,全球数字经济规则体系的三类代表性模板分别体现了不同的治理理念。第一,美国通过《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等逐步确立了由其主导的美式数字贸易规则,其核心特征是数字贸易自由化。美式模板强调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禁止强制数据本地化;保护美国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禁止强制披露源代码;主张电子传输永久免关税,反对对数字产品/服务征收额外税费。在法律定性上坚持数字产品独立规制原则,强调“技术中立”,将数字产品与传统货物、服务区分监管。争端解决机制采用强制仲裁模式并要求严格执行,通过刚性约束确保规则落地。美式模板的本质是“市场驱动+数据霸权”VPN北京的节点,通过规则设计使美国占有绝对优势的互联网企业和先进的数字技术将全球数据汇聚于美国,天然形成对全球数据的管辖权。美国再通过《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数据法案》(CLOUD Act,又称《云法案》)的“数据控制者”标准赋予国内执法机构对境外数据的长臂管辖权,扩大美国执法机构调取数据的范围,体现了美国的数据霸权主义。美式模板强调“开放”,但其开放的本质是服务于本国企业全球数据收集的单向开放,通过规则与法律工具实现数据霸权。

  第二,欧式模板以GDPR为核心,核心目标是平衡数字自由与个人权利。规则强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标准,赋予个人“被遗忘权”“数据可携带权”等具体权利,通过“充分性认定”或标准合同条款限制数据向非欧盟国家流动;对数据本地化存储的立场较为温和,认为各国不能将数据本地化存储作为进入其市场的前提条件,但对各国维护数据主权与安全的考虑也予以尊重;在法律定性上未对数字产品进行独立定义,而是将其归入服务或货物范畴进行规制;强调“文化例外”,明确将视听服务排除在市场准入承诺外,以保护欧洲文化多样性;对数字产品和服务征税,将税收作为调节数字经济利益分配的工具;在争端解决机制上,未明确将数字贸易议题纳入统一争端解决框架,主要依赖各成员国国内司法机制处理纠纷。欧式模板强调“安全”,其高规制特征反映了欧盟对数字主权的追求,底层原因是欧盟为保持其在数据市场上的话语权,防范美国、中国等数字经济强国利用数据优势威胁其公共安全,将个人数据权认定为基本人权,通过严格限制数据跨境流动体现保护主义思想。

  第三,以DEPA为代表,由新加坡、智利、新西兰发起,后扩展至韩国、中国等成员的新式模板,其核心特征是“模块化设计+软性规则”,允许缔约方选择性加入“数据跨境流动”“人工智能”“金融科技”等模块,降低规则谈判门槛;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未设定统一标准,由缔约方通过协商确定具体规则;对数字产品/服务征税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允许缔约方根据自身国情自主决定;在“文化例外”条款上不设统一约束,保留缔约方根据文化多样性需求自主保留相关规制空间的权利;在法律定性上对数字产品进行独立定义并允许灵活分类;引入“调停”等非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兼顾规则弹性与执行效率;聚焦数字身份、中小企业赋能等新兴议题,适应数字技术快速迭代。DEPA灵活的谈判机制允许不同成员根据自身发展水平和需求选择参与不同的模块化议题,有助于吸引更多成员参与,并在共同关心的议题上达成共识,具有对前瞻性理念和软性法的试验性意图。新式模板强调“包容”,其本质是在美欧主导的数字治理格局中,既回应发达经济体推动数据自由流动的诉求,又兼顾发展中国家维护数据主权安全的需求,为全球数字治理提供“第三条路径”。

  数据跨境流动与安全治理的平衡难题,构成数字经济国际规则构建的核心矛盾。中国通过RCEP数字贸易规则,将“安全为底线、开放为原则、发展为目标”的治理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框架,形成区别于美、欧、新的中式模板,为发展中国家破解数据主权与数字发展的双重约束提供实践方案。

  在具体规则设计中,RCEP通过“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允许成员国基于安全与隐私保护限制数据流动,并保留各国数据本地化监管自主权,形成区别于美式“绝对自由”与欧式“严格保护”的中间路径。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RCEP采用中等保护标准,针对电商、金融等场景设置差异化合规要求,实现数据利用与权利保障的平衡;电子传输免关税条款采用“维持性”,而非“永久性”,既避免发展中国家关税收益流失,又为全球税收协调预留政策弹性;“文化例外”条款明确成员国基于公共秩序对视听服务的规制权,允许通过内容审查维护文化安全;数字产品的法律定性兼顾货物与服务双重属性,在保障技术中立原则的同时兼容各国监管需求;争端解决机制采用协商优先、调解为辅的模式,仅在调解失败后启动仲裁程序,如RCEP第十二章专门设置电子商务争端调解程序。

  中式模板超越了美式和欧式模板之间“开放”与“保护”的二元框架,确立了“安全—开放—发展”的三维动态治理范式。三维体现于:其一,通过核心数据本地化、重要数据安全评估等制度筑牢安全底线,但这不是静态的防御性保护,而是为后续开放与发展划定清晰边界;其二,以一般数据自由流动、行业差异化合规等机制释放流动红利,但这种开放不是无差别的放任,而是基于安全前提的梯度释放;其三,通过模块化规则整合回应发展中国家的异质性需求,将发展本身嵌入治理架构,而非作为事后补偿。这种范式的本质是螺旋上升的动态平衡机制,即安全保障催生制度化的开放空间,开放反哺更精准的安全治理能力,二者共同驱动数字经济的增量发展,发展成果又倒逼安全与开放标准的迭代升级。它既拒绝美式模板以自由开放掩盖的霸权扩张,也超越欧式模板防御性保护的路径依赖,更区别于新式模板在既有框架内寻求妥协的折衷思维。中式模板追求的不是自由与保护天平上的静态平衡点,而是通过制度创新打开“安全—开放—发展”的三维增长空间,为全球数字治理从“中心—外围”的等级格局向多元主体协同演进的立体网络转型,提供可持续的实践范本。下表1对主要规则模板的核心关切点进行了总结。

  数字经济国际规则的构建,本质上是各国将自身治理经验转化为国际共识的过程。许多国际规则的形成,往往始于规则主导国的国内立法,再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实践积累,最终扩展为国际通行准则。作为全球数字贸易第二大国,中国在数据治理、数字经济监管等领域的国内制度探索与实践,正是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重要基础。这些制度创新不仅体现了“安全、开放与发展动态平衡”的治理理念,更通过分类分级、动态监管、技术生态协同等实践,为全球数字治理提供了可复制的“中国经验”。

  中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体系构建,始终以“安全为底线、开放为原则、发展为目标”为核心逻辑,形成了覆盖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的三法联动制度框架,为国际规则中“安全例外”“渐进开放”等条款提供了实践依据。

  《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三部基础性法律,共同搭建了中国数字治理的法律基石。其中,《数据安全法》创新性提出“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原则。2024年发布的《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进一步将数据划分为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和一般数据,针对不同层级数据制定差异化的安全保护与流动规则,即核心数据(如国防、金融等领域数据)严格本地化存储,重要数据(如医疗、电信行业数据)需经安全评估后有限流动,一般数据(如普通用户行为数据)则通过行业自律实现自由流通。这一机制既守住了数据安全的“红线”,又释放了数据要素的商业价值,与国际规则中“安全例外”条款的“非歧视、非任意、不构成贸易壁垒”要求高度契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则以“最小必要”“知情同意”为原则,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删除权”“可携带权”等权利,同时明确企业“告知—同意”的义务边界。这种平衡保护模式,既避免了欧盟GDPR式的高规制对企业创新的抑制,又不同于美国依靠行业自律的低标准,为国际规则中的渐进开放提供了中等标准的实践样本。

  RCEP第十二章第8条的“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参考了中国“分类分级”与“安全评估”的治理逻辑,本质上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缔约方将国内数据治理逻辑融入多边规则的体现,允许成员国基于公共政策目标限制数据流动,同时要求限制措施需符合“必要性”原则。这种模式既符合RCEP作为多边贸易协定尽可能避免介入各国具体立法细节的要求,又为中国等国家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控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是国际规则与国内治理协同的典型案例。

  在数据跨境流动领域,虽然上位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均从不同角度提到过数据出境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首次完整地规定了安全评估的具体适用范围和评估流程。《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建立了企业自评估与监管部门评估相结合的双轨评估机制,即企业需对数据出境的必要性、风险等级进行自我审查,监管部门再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这种模式既明确了企业的主体责任,如需编制数据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又通过政府监管兜底,避免了数据无序流动的风险。目前,监管部门借鉴欧盟的“充分性认定”机制,在双轨评估的基础上引入“白名单机制”,将合规的国家(地区)以及企业列入白名单清单,省去烦琐的评估流程,既要保证不能出境的数据不出境,也要使能出境的数据出境时更便捷。

  国内立法影响了RCEP的实践走向,甚至推动规则进化。例如RCEP数字条款最明显的特征是包容性,承认数据自由流动原则,但允许缔约方以“基本安全利益”为由设置例外,且未明确定义何为“必要”审查标准,而中国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明确了哪些数据出境需申报、如何评估风险,把RCEP的抽象条款转化为可执行规则,为未来修订RCEP细则积累谈判筹码。

  中国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探索出了技术、治理、产业协同发展路径,通过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全球治理规则参与及“数字产业贸易”深度融合,构建起数字包容发展生态,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实践样本。

  首先,中国将数字基础设施作为技术筑基的首要抓手,通过政策引导与持续投入实现跨越式发展。2023年,中国5G网络覆盖率达94%,工业机器人安装量占全球51%,数字基础设施普及率跃居世界前列。数字基础设施的发展推动了数字技术创新迭代加速,使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可以广泛应用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商务服务、流通分配等产业链全流程,为产业数字化转型提供技术支撑。其次,中国主动参与全球数字治理规则制定与区域合作机制创新,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中国参与WTO电子商务多边谈判,加入DEPA、CPTPP等数字经济专项协定或区域自贸协议谈判,在数据跨境流动等议题上提出“发展导向”方案,推动“基本安全目标例外”条款纳入RCEP,保障发展中国家数据主权。最后,中国创新性地发展了“数字技术+传统产业+国际贸易”深度融合模式,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渗透,产业与贸易深度融合,形成数字经济包容发展生态。跨境电商平台连接中小微企业与全球市场,形成义乌小商品、深圳新能源等超千亿级数字化产业带。2022年我国数字服务贸易国际市场份额达9.08%。我国以数字基础设施联通实现技术平权,以参与国际规则建设追求制度平权,以实体经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推动发展平权,为全球数字治理注入新的动能。

  在全球数字治理规则重构的背景下,中国通过从双边到区域,再到多边的合作扩散路径以及借由专项协定探索前沿规则实践,将国内治理经验转化为国际规则,为全球数字治理贡献中国方案。

  中国数字经济国际规则的推进呈现出鲜明的渐进式特征,通过双边探索到区域整合,再到多边扩散的阶梯式路径,逐步构建起兼顾发展中国家利益与全球治理需求的规则体系。这一策略既尊重数字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差异,又通过制度创新化解治理分歧,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经济国际规则扩散模式。

  在双边层面,由于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的显著差异,造成各国对于数字经济规则的诉求也差异显著,多边层面高水平数字经济规则的达成难度很大,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从数字贸易规则的双边谈判入手。中国—东盟自贸区关于数字合作的协议谈判就是典型案例。东盟各国数字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如新加坡数字经济规模与增速在东盟内处于领先水平,而缅甸、老挝、柬埔寨存在巨大的数字鸿沟,互联网普及率仍较低;就数字经济政策体系而言,新加坡、马来西亚拥有相对完备的数据与网络安全体系,越南、泰国和文莱初步建立起网络安全框架,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在体系建设上存在不足,老挝、缅甸、柬埔寨尚不存在网络数据安全立法和监管体系;就数据流动管控严格程度而言,东盟各国可分为三个类型:(1)严格控制型,即将国家安全放在经济发展之前,由政府批准是否可进行数据流动,如越南;(2)开放型,即政府不对企业施加限制,企业自行保证数据安全,如菲律宾;(3)条件控制型,即介于严格控制型和开放型之间,如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等。下表2对东盟各国数字经济和数字治理发展情况进行了总结。针对东盟各国数字经济和数字治理水平的巨大差异,中国在与之谈判时采用了类似JSI的灵活谈判策略,有效规避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所带来的压力,推动了中国—东盟自贸区3.0版本协议的顺利完成。而3.0版本协议与之前协议相比,其升级主要体现在将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纳入规则框架,与覆盖面更广的RCEP形成互补,共同推动亚太地区数字经济的发展。

  在区域层面,RCEP作为全球最大的区域自贸协定,是中国推动数字规则“包容性发展”实践的核心平台。沈玉良等认为,多边层面的高水平数字经济规则之所以难以达成,数据流动的复杂性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针对这一难题,RCEP专设数字贸易章节,在数据跨境流动与本地化存储等规则方面采取了“例外+自由”的数字治理格局,为发展中国家参与数字治理提供了中式模板。

  在多边层面,“数字丝绸之路”是数字经济与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有机结合,也是将中国数字经济治理经验由双边机制向多边平台扩散的重要载体。截至2025年7月,中国已与17个国家签署“数字丝绸之路”合作谅解备忘录,与36个国家建立“丝路电商”双边合作机制。借助“数字丝绸之路”,中国与相关国家以双边协议形式落实具体项目,开展务实合作,在合作中进行规则对接,凝聚规则共识,并将规则共识扩展到多边合作平台。

  简而言之,中国数字经济规则的扩散路径是在双边层面上通过差异化协调降低谈判成本,在区域层面上以弹性机制平衡多元诉求,在多边层面上将已形成的共识进行扩散。这种策略既避免了“一刀切”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制度冲击,又通过渐进的方式为全球数字治理提供了可行方案,其合法性并非来源于条文的先进性,而是取决于对不同发展阶段的包容性回应。

  作为全球首个数字经济专项协定,DEPA的数字治理规则水平领先于大部分自由贸易协定,在数字经济前沿领域治理规则具有较高的创新性。我国借助于DEPA协议谈判探索数字经济领域国际新规则,这一行动本身就体现了我国对于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坚定态度。

  DEPA最大的价值在于开创了以模块化架构与软性约束为核心特征的数字治理新范式。第一,DEPA协定构建了包含16个模块的制度框架,除常规贸易便利化条款外,还拓展了一些未在其他贸易协定中涵盖的数字经济前沿领域,如人工智能、金融科技创新等。缔约方可根据实际需求自主选择适用模块,打破了传统贸易协定谈判中要求所有议题都必须达成一致合意的硬性要求,显著提高了协定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增强了各国的选择自主权和对该框架的接受度。第二,DEPA属于“非约束性规则”,以调解和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虽不像CPTPP、RCEP那样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但那些贸易协定往往需要很长的谈判周期才能建立统一互信机制,而DEPA的软法约束则因为能最大限度地协调并兼顾各方的监管分歧,反而能更加灵活地达成协议。

  我国借助于DEPA的创新性和包容性,一方面通过选择性加入模块,精准追踪数字经济新趋势,主动参与前沿议题的规则磋商,观察新加坡、新西兰等缔约方的实践案例,把握全球数字经济治理的技术标准与伦理边界,为国内立法提供实践参考。如2023年我国出台了《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在透明度、风险防控、伦理审查等原则和机制上与DEPA存在契合。另一方面,我国可利用DEPA的软法约束特征“干中学”,进行低成本的规则探索。通过参与跨国企业数据合规案例的协商调解,掌握国际规则解释与适用的实操逻辑,以及探索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的动态适配。

  国际规则的竞争本质上是制度话语权的博弈,而要赢得国际规则竞争,最为根本的是完善国内制度保障,将国内制度创新与国际规则对接相结合,才能打破数字治理鸿沟,为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跨境数据流动、数字服务贸易等提供规则保障。因此,中国重塑全球数字治理规则的价值导向、战略目标与重点领域都要围绕制度建设展开。

  发展导向:在恩格斯看来,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价值观念都“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284。中国价值观以中国当代显著的发展成果和实际行动向世界表明,其不仅可以指引中国的发展道路,也与世界各国有着共同的利益交汇和发展期待。中国对于数字经济国际规则的重塑旨在以制度规范消除世界发展积弊,以共同力量推动人类生产生活的进步。

  安全底线: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为安全提供了保障。中国主张全球数字经济治理应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坚持数据自由流动和国家主权安全平衡。数据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延伸,数字治理规则必须将国家安全、数据安全纳入核心框架。相较于其他数字经济规则模板,中式模板更加强调数字治理主权,注重维护国家公共政策条款。我国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制度性安排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试点,探索形成既能便利数据流动又能保障安全的机制。

  包容原则:数字治理规则的合法性源于广泛参与,以共商共建推动规则多元共治。中国价值观以“四海一家”“民胞物与”的思想为基础,将“天下大同”“和合共生”的梦想向世界延伸,展现出包容、开放、共享的发展态势。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文明的繁盛、人类的进步,离不开求同存异、开放包容,离不开文明交流、互学互鉴。历史呼唤着人类文明同放异彩,不同文明应该和谐共生、相得益彰,共同为人类发展提供精神力量。”

  1.规则兼容性缺陷的破解路径与制度衔接。规则兼容性缺陷通常包括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在条款上的冲突、执行机制的差异、监管标准的不统一等,突出体现在数据跨境流动、数据本地化存储以及数字经济新兴领域空白等方面,是我国探索数字经济治理规则的关键领域。

  第一,构建分层分类的数据出境管理新框架。针对DEPA“合法公共政策目标”最小限制原则与我国《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强制性评估的结构性冲突,国家网信办出台了《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创造性地设置了多项便利数据流动制度。如《规定》第二条明确未被相关部门告知或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第三条将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等场景不含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的出境活动排除在监管之外;第四条对境外数据入境加工后再出境的情形免除评估义务。《规定》还调整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触发阈值,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仅在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或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时才需申报。这种豁免机制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弹性监管方式可实现在不修改《数据安全法》的前提下,通过优化部门规章的执行口径,为对接DEPA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提供了制度接口。

  第二,构建可信数据空间降低本地化要求刚性。DEPA明确反对“将计算设施本地化作为市场准入前提”,我国《网络安全法》则强制要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数据境内存储。如我国要求金融数据境内存储,而新加坡允许金融数据跨境流动,仅通过安全评估确保合规。我国目前正在推进可信数据空间建设,探索在保障安全前提下放宽数据本地化存储的强制性要求。国家数据局印发《可信数据空间发展行动计划(2024—2028年)》,提出到2028年建成100个以上可信数据空间。可信数据空间通过构建接入认证体系、建立空间资源使用合约和合作规范,利用隐私计算、使用控制、区块链等技术,优化履约机制,实现数据在产生、存储、计算、应用等全流程中“可用不可见”。这种技术路径在满足数据境内存储要求的同时,允许境外主体通过安全计算环境访问和使用数据,可有效平衡安全与流通的需求,为金融、医疗等敏感领域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第三,新兴领域规则滞后。如DEPA已涵盖人工智能、数字身份、金融科技等前沿议题,我国相关规则仍处于探索阶段,导致在模块化谈判中话语权较弱,规则对接存在空白。对此,我国应主动参与新兴领域国际规则制定。2024年,第78届联合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中国主提的“加强人工智能能力建设国际合作”决议,140多个国家参加决议联署。中国提出《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倡导“以人为本”“智能向善”的治理理念,为国际规则制定提供中国方案。同时,我国还应积极探索新兴领域科技监管沙盒机制。例如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启动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探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接轨的创新监管工具。根据国家金融科技风险监控中心报告,截至2024年底,我国共推出248项金融科技创新应用,成功完成测试155项。这种“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创新”的监管模式,借鉴了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经验,为金融科技企业提供了受控测试环境,有助于在DEPA框架下开展金融科技合作。

  2.长臂管辖的反制机制与阻断法体系构建。长臂管辖是指美国以其国内法为依据,通过“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效果原则”“属人原则”等法理扩张其管辖权,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一系列完整流程和美国政府各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典型案例包括依据《外国公司问责法案》强制中概股提交审计底稿、依据《云法案》实施跨境数据调取等。

  为应对美国的长臂管辖,我国出台了《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等法规,初步构建了“一体两翼”的阻断法体系,但仍存在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司法支撑不足等结构性缺陷,需要在以下三方面进行加强:

  第一,需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欧盟出台了《阻断法令》,针锋相对地规定“阻断美国特定法律在欧盟境内的效力和执行、禁止相关主体遵守美国的特定法律、允许相关主体就美国特定法律给其带来的损失进行索赔”,与美国政府形成了非常直接与坚决的对峙局面。我国需加强与欧盟、俄罗斯等国家的政治互信,推动形成反对单边管辖的多边协同阵营。

  第二,需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我国亟须出台一部覆盖面广、效力高、条文内容统一并明确授予司法行政机关相应权限的阻断法,对现行法律及行政规章予以整合,构建起一套系统更为完备、实操性更强的阻断法律体系。因为现有的《反外国制裁法》没有明确授予我国司法机关采取相应反制措施的职权。商务部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其地位和效力层级低于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司法机关相应的职责。

  第三,需进一步加强长臂管辖反制机制。比如为应对美国一系列加征关税及对中国相关船舶加收港口服务费的贸易胁迫行为,中国依据《出口管制法》,针对性地限制关键稀土金属及衍生物的出口,规定任何境外实体销售含有中国稀土成分超过0.1%的设备,或使用中国稀土技术生产的境外制造物品,都必须获得中方许可。此次中国利用稀土全产业链优势反向长臂管辖是一次规则创新破局,动摇了美国单边规则主导地位,为全球治理规则多元化提供了实践范本。

  3.海南自贸港的规则创新与先行先试实践。2018年欧洲国际政治经济中心(ECIPE)曾对全球64个国家和地区的数字贸易限制指数(DTRI)进行了评价,其中,中国的数据限制指数最高,主要体现在对数据跨境流动的限制。发展与安全之间始终存在着无法回避的“两难”,要么得到一切,要么失去一切。面对上位法相对原则性且模糊的现状,海南自贸港作为当前我国实行的最高规格的开放形态,肩负着新时代“为国家试制度”的试验田作用。具体而言,海南自贸港可在以下四个方面先行先试:

  第一,法律体系构建方面,目前上位法如《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定还不够明确,海南可以利用特区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数据交易市场条例,明确数据分类分级与安全评估流程。同时,对接CPTPP和DEPA规则,如电子传输免关税、数字证书互认等。第二,压力测试方面,海南可以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试点,优先选择游戏出海、跨境电商直播等低风险场景,建立企业白名单制度与非敏感数据自动出境通道。推进增值电信业务开放,如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内容分发网络业务(CDN)、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等领域开放。第三,监管创新方面,引入“监管沙盒”与“制度气泡”机制,在“一线”“二线”间设立安全区测试数据流动便利化措施;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监管体系,明确部门职责以避免监管过度或漏洞。第四,国际规则对接方面,优先对接DEPA模块化规则,如数字身份、中小企业赋能模块,再逐步推进与CPTPP规则衔接。同时,依托RCEP框架推动区域数据流动规则互认。

  4.数字基础设施对规则落地的支撑机制与效能提升。数字基础设施是数字经济规则落地的物理载体,其覆盖广度与技术深度直接决定规则实施的可行性。全球数字鸿沟的核心表现之一是数字基础设施接入差距,截至2023年底,全球发达国家5G覆盖率达87.58%,而最不发达国家仅为3.52%,这种差距导致发展中国家难以参与高标准数字规则实践。中国通过“数字丝绸之路”倡议以及“丝路电商”机制,助力发展中国家加快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商务部数据显示,中国已建成中越、中老、中缅等跨境陆地光缆系统,东盟国家数字普遍服务进程加速推进。如中越友谊关智慧口岸,借助区块链存证系统和智能检查设备,货物通关效率提升60%,成为中国—东盟数字互联互通的标杆项目。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的提升直接导致了中国与东盟之间跨境电商交易额以年均超20%的速度增长,也使得规则落地成为可能,中马“数字身份互认”项目为未来两国公民使用MyDigital ID进行跨境金融、旅游等活动提供可能。

  5.贸易伙伴协同下的“一揽子”规则对接与制度创新。当前,我国数字经济国际化程度仍待提升,跨境数据传输通道尚未全面打通,缺乏明确的规则主张,与全球数字治理参与要求仍存在差距。我国应积极采取“以双边带动多边、以区域带动整体”的推进策略,将中式方案从双边、区域实践升级为全球方案,推动全球数字治理从“中心—外围”格局向多元共治转型。首先,聚焦关键伙伴与重点领域,签署高标准双边协议,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数字基础设施等领域形成“一揽子”制度安排,提炼可复制的规则范本;其次,依托区域合作机制推进规则全球化,突破重点区域数据流动壁垒,构筑规模化数据流动圈,形成规则扩散的区域基础;最后,通过对接高标准国际协定,以模块化试点与国内制度创新提升规则兼容性,推动中式方案转化为国际共识,增强全球话语权与合法性。

  本研究聚焦数字经济国际规则重构背景下的中国角色与路径选择,通过系统剖析全球数字治理“美式霸权性”、“欧式保护性”与“新式试验性”三大模板的底层逻辑冲突,提出中国以“发展包容性”为特征的规则创新方案。研究认为,中式模板突破传统“效率优先”或“安全优先”的二元对立,以“安全为底线、开放为原则、发展为目标”的动态平衡逻辑,填补了发展中国家在数字规则理论体系中的话语权空白。在实践中,中国通过双边层面灵活协调,区域层面弹性整合,多边层面扩散共识的渐进路径,将国内治理经验转化为国际规则公共产品,既回应了发展中国家对数据主权与发展权的双重诉求,又为全球数字经济治理提供了“模块化兼容”与“制度型开放”的中间道路,推动全球数字治理从“中心—外围”格局向多元共治转型。

  在全球数字治理格局演化中,中国正在经历从“规则接受者”到“规则引领者”的角色转变。短期看,中国需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多边组织的数字经济议题谈判,在数据跨境流动等关键领域提出中国方案,推动多边规则制定向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方向发展。中期则以区域数字治理规则模板构建为重点,立足RCEP不断完善规则,将中国数字经济治理经验和实践模式推广至区域内其他国家。长期目标是打造公平、包容、可持续的全球数字治理规则体系,兼顾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水平与利益诉求,平衡数据安全与开放、监管公平与创新等关系,为全球数字经济普惠发展提供制度支撑,推动数字治理从单边主导转向多元共治,实现共同繁荣。

  邵婧婷.数字经济国际规则的中式模板构建:制度逻辑、实践路径与全球治理贡献[J].治理现代化研究,2026,42(02):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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